《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一)
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開欄語:政府采購是以政府為主體,為實現(xiàn)社會公共利益目標,運用政府財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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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欄語:
政府采購是以政府為主體,為實現(xiàn)社會公共利益目標,運用政府財政性資金進行貨物、工程、服務采購的行為。因此,政府采購是直接關乎社會公共利益區(qū)別于其他社會主體采購的特殊采購,政府采購既需要對社會公共負責,做好公共服務,又需要社會公共參與決策和監(jiān)督,更需要嚴格的法律制度規(guī)范。
為此,從本期起,本報聯(lián)合市財政局,將陸續(xù)推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和《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內容,從多個角度介紹“為誰采購、為何采購、采購什么、采購多少、由誰采購、向誰采購、如何采購、采購如何”等政府采購行為規(guī)范,共同推進我市政府采購工作,進一步提高政府采購資金的使用效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政府采購行為,提高政府采購資金的使用效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政府采購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和采購限額標準依照本法規(guī)定的權限制定。
本法所稱采購,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償取得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包括購買、租賃、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稱貨物,是指各種形態(tài)和種類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設備、產品等。
本法所稱工程,是指建設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構筑物的新建、改建、擴建、裝修、拆除、修繕等。
本法所稱服務,是指除貨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購對象。
第三條 政府采購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原則、公平競爭原則、公正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條 政府采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撓和限制供應商自由進入本地區(qū)和本行業(yè)的政府采購市場。
第六條 政府采購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zhí)行。
第七條 政府采購實行集中采購和分散采購相結合。集中采購的范圍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購目錄確定。
屬于中央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其集中采購目錄由國務院確定并公布;屬于地方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其集中采購目錄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確定并公布。
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應當實行集中采購。
第八條 政府采購限額標準,屬于中央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由國務院確定并公布;屬于地方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確定并公布。
第九條 政府采購應當有助于實現(xiàn)國家的經(jīng)濟和社會發(fā)展政策目標,包括保護環(huán)境,扶持不發(fā)達地區(qū)和少數(shù)民族地區(qū),促進中小企業(yè)發(fā)展等。
第十條 政府采購應當采購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購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在中國境內無法獲取或者無法以合理的商業(yè)條件獲取的;
(二)為在中國境外使用而進行采購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
前款所稱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的界定,依照國務院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一條 政府采購的信息應當在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及時向社會公開發(fā)布,但涉及商業(yè)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條 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必須回避。供應商認為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其他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其回避。
前款所稱相關人員,包括招標采購中評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的組成人員,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等。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負責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的部門,依法履行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監(jiān)督管理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與政府采購活動有關的監(jiān)督管理職責。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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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駐馬店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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